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景某,男,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金川村X组村民王XX等人因未承包到南环西路二期工程砂石料项目,前往工地阻拦施工,与承包方王某龙(已劳教)、张某(已判刑)发生矛盾,该组村民王某甲(已判刑)得知后,指使赵某某纠集人员,准备到王某龙承包的工地找事。张某得知后,遂指使景某等人,准备凶器以防王某甲、赵某某到工地斗殴。2008年10月31日中午,王某甲指使赵某某、赵某、赵某强、陈正发(均已被判刑)分别纠集人员在兴安门广场集结,王某甲交给赵某、赵某强现金指使其购买木棒等凶器,由王某甲、赵某某带领纠集来的人员分别乘出租车前往南环西路王某龙承包土方工地。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等30余人手持木棍冲进工地,遇被告人景某及张某、王某乙(批捕在逃)等20余人,手持砍刀、棍棒迎来,双方在互殴中,张某砍伤杨某,王某乙持刀砍伤赵某某的左手,被告人景某捡了一把刀砍了杨某背部一下,王某甲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且持有砍刀,各自逃离现场。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景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且自愿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张某打电话叫去的,在现场捡了一把刀砍了杨某背部的皮带上一下。
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且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金川村X组村民王XX等人因未承包到南环西路二期工程砂石料项目,在施工工地拦挡拉土方的车辆。承包土方运输的王某龙(已劳教)和张某(已判刑)出面制止,为此,张某和王XX等人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公安干警出面调解处理。当晚,王XX等人将本组村民王某甲叫到马XX家喝茶,将与王某龙、张某发生冲突之事告诉了王某甲(已判刑),王某甲为使自己在当地扬名争霸,当即表示,此事由他来处理。随后,王某甲通过周XX转告张某将承包项目转给王某甲所在生产队承包,并扬言找事。张某得知后,遂找来被告人景某等人前来工地干活加以防范。2008年10月30日,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刑)及杨某(外逃)、晏某(外逃)等人纠集人员准备到王某龙施工的工地找张某的事。第二天中午12时许,王某甲纠集晏某等十余人到王某龙施工的工地去追打张某等人,张某及王某龙、尤应涛三人见势不妙,从安康市人民银行家属院后围墙翻出逃走,并报案。由于王某龙在翻围墙时摔伤了脚,张某打电话告知景某工地已出事,后和尤应涛扶着王某龙去诊所治疗,待三人回到工地时,景某、王某乙(批捕外逃)等二十余人持砍刀、木棍在工地。王某甲因未见到张某,又指使赵某某、杨某、晏某等人分别纠集赵某、赵某强、陈正发等三十余人在兴安门广场集结,由于人数众多,凶器不够,王某甲拿出一百元钱交给赵某、赵某强,指使其购买木棒等凶器。王某甲、赵某某带领纠集来的人员分别乘出租车前往南环西路王某龙承包土方工地。到达现场后,王某甲、赵某某等30余人持木棍冲进工地,遇被告人景某、张某、王某乙等20余人,手持砍刀、棍棒迎来,双方在互殴中,王某乙持刀砍伤赵某某的左手,景某用刀砍了杨某背部一下。王某甲等人见对方人数众多且持有砍刀,各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群众举报2008年10月31日中午14时30分,在南环路改造工程现场有几十人持械斗殴,并有人受伤。
2.证人王XX等证实:南环路二期工程占了他们组上的地,开始承诺让他们包工程,但后来工程全让别人包走了,他们去找过几次都不行,所以,2008年10月27日他们商量去阻挡施工,在阻挡时,承包土方运输的张某前来干涉,张某还打了王XX一耳光。当天晚上,他们集中在马XX家喝茶,王XX打电话给王某甲,把王某甲叫到马XX家,并将上午在南环路二期工程工地上发生纠纷的事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当时就表示来管此事,并打电话找人,过后发生的打架事件他们并不清楚。
3.证人余XX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中午14时许,他是被一个叫“雷子”的人叫去给别人帮忙打架,充个人数、扎个势子。他们赶到南环路的工地里,也和别人一样各拿了一根木棒朝工地里冲,没冲多远,前面的人就朝后退,结果将他绊倒在地,对方冲来了两个人,用刀在他身上各砍了一刀,他起身赶紧跑了,在市委门上遇上“雷子”,“雷子”把他送进了医院。
4.证人毛X、周XX、孙X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中午14时许,毛X接到张飞的电话,让毛X找几个人去给帮忙打架,毛X就叫上周XX、孙X、张X、“方方”去见张飞,张飞还和另两个小伙子在一起,他们一起到南环路的施工工地,当时人很多,他们各拿了一根木棍跟着人群向前跑,刚进工地的大门不远,就见前面的人在往回跑,他们就丢了棍子跑了。
5.证人龙X、杨X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中午14时许,他们和汪XX、杨X在兴安门打台球,汪XX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到南环路去给人帮忙,他们先到兴安门广场边上集合,去的有三十余人,他和汪XX、赵XX等人坐车到南环路去,中途在安运司停车,赵XX和赵X下车去买了两捆木棍放在车上一起拉到南环路。到南环路后他们各拿了一根木棍跟着别人向工地里冲,见里面有人拿刀往外冲他们就跑了。
6.证人张XX等人证实:他们都是接到电话让他们到南环路去给帮忙,先在兴安门广场边上集合,坐出租车到南环路去,去后各自都拿了一根木棍朝工地里去,但在他们朝里冲时,前面的人朝后退,他们也就跑了。
7.王某龙证实:他承包了南环西路二期工程的运土工程,2008年10月27日,王XX等人前去堵路,要求承包砂石料工程,并将他们拉土的车挡住,张某是他叫去为他干活的人,所以张某就前去阻止王XX等人堵路,双方发生了撕抓,指挥部还打电话叫来警察进行协调。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来了一帮人要打张某,他和尤应涛将张某拉着翻人行家属院的围墙跑了,他们还打电话给“110”报警。由于他在翻墙时左脚扭伤了,先到诊所里去买了一点药,待他们返回工地时,工地里已集中了二三十人,有一个叫“虎子”的人他认识,其余的人叫不上名字。过了不一会,工地外面来了有三十余人拿着木棒朝工地里冲,工地里的人也拿刀、棍棒朝外冲,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看见到“虎子”拿有刀,张某也拿了一把刀。
8.证人尤XX证实:在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多,他们在工地给拉土方的车在扯票,突然来了一帮人手持砍刀,木棍冲进工地,他和王某龙、张某就跑,翻围墙到人行家属院里,还打电话给“110”报警。由于在翻墙时王某龙的左脚扭伤了,他们三人先到二厂的诊所里去买了一点药,待他们返回工地时,工地里已集中了二三十人,王某龙给他钱让他去给买了一些烟和水,他正在发水时,工地外面来了五六辆出租车,下来有三十余人拿着砍刀和木棒朝工地里冲,工地里的人也拿刀、棍棒朝外冲,双方就打起来了。打完后他去将丢下来的刀捡起来放下。
9.证人周XX证实:在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赵某打电话给他让他给王某龙带个话,说是南环路工程当地的人要包,因为他和王某龙不太熟,但知道张某和王某龙是亲戚关系,他就打电话给张某说了此事,张某回答说“我们只做土方工程”。他将此话又反馈回去,以后什么事他都不知道。
10.证人宋X证实,2008年10月31日中午,有两个人到她的摊位上买走了三捆木棒。
11.证人隆X证实:他们都在南环路附近见到在工地上有人打架,双方都拿有刀、木棒,有的被打伤跑了。
1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二期工程工地,现场遗留有木棒十一根、铁铲一把、消防斧一把、九环刀两把(其中一把没有刀把)。
13.检验笔录记载: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左手腕背部有一弧形10.2×0.1cm长的疤痕,左腕部畸形愈合。
14.辨认笔录证实:经尤XX辨认张某手持砍刀在打架现场;经赵某某辨认王某甲就是叫他去给帮忙打架的人,王某乙是砍伤他左手的人;经杨XX、杨X辨认,杨某手持铁铲、杨某持木棒在打架现场;经张某辨认景某是他叫去打架的人。
15.承包合同证实:南环路二期工程的土方外运由王某龙承包;沙石料由尤应花承包。
1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08年10月27日11时许,王XX等在香溪大道施工工地与人扯筋,出警后调解解决;2008年10月31日12时50分,王某龙、尤应涛、张某报警称,三人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追打,跳院墙时受伤。
19.同案犯张某当庭供述称:我叫景某来是帮我们发拉土车的票,并不是让他打架的,事发当天我们先被追的翻墙逃跑,待我们回工地,景某他们已经集中在工地,我没有让他们砍人。
20.同案犯王某甲、赵某某、赵某、赵某强、陈正发均供认不讳。
上述各节事实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景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受他人指使,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参与,属积极参加者,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浩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