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
被告徐××,男,现年35岁,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
被告余××,女,现年30岁,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
原告石××诉被告徐××、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波、人民陪审员蔡德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继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徐××、余××夫妇因购车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与二被告是同村人,平日关系很好,在原告自己无钱的情况下,原告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二被告,并与二被告约定,该30000元借款二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元,同时约定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偿还,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8月19日,原告到二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徐××以周转资金不足,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同时承诺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原告相信被告的承诺,便再次借给被告徐××18000元,被告徐××于2009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8月18日偿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35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的事实。
2、被告徐××于2009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于2009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的事实。
被告徐××、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通过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石××提交的借据两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张借据上均有二被告所按指印,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9日,被告徐××、余××向原告石××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石××借款18000元,并与原告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年。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徐××和被告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认定。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和二被告约定该30000元借款每三个月支付利息1350元,并未超过本地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30000元借款按照每三个月支付1350元利息计算,利息一共是16900元(38个月×450元/月=16900元),但由于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只请求二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原告石××借款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徐××、余××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