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6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XX洗浴中心二楼大厅吧台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X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和吧台桌面上的一部三星F25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盗窃价值12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