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黄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而长期处于感情危机,从2000年就开始分居,在分居的十多年中各自经济独立,原双方共有的房产也经双方协商解决,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特请求江华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并非性格不合,而是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是一个行政村的,双方从小就认识。1974年确定恋爱关系,1980年9月在东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黄XX、黄XX,现两小孩均已成家。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改房一套,电视机一台。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原、被告从2001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现状不容乐观,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房改房一套(林业局大院X栋二单元)、电视机一台等财产归被告王XX所有,原告黄XX负责办理好房屋的过户手续,其费用由原告黄XX承担。
三、原告黄XX给付被告王XX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明剑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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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