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不服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天择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侯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月11日向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法,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2004年12月7日受理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将原天择商务楼房产证号(略)房产依法分割变更登记。被告市房管局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表;2004年12月7日,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应的房产分户图;被注销的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其局依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2、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证明:其局依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的变更登记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诉称:2003年12月28日,其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将鹤壁市X街东、黎阳路南天择商务中心地上一层非商品住宅房X号房出卖与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成立生效后,其将购房款支付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其,其对涉案房屋占用、经某、管理至今。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一直某延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11月下旬,其从被告市房管局处得知,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隐瞒已将涉案房屋卖与其的事实,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将涉案房屋及案外人侯某帅购买的X号、X号房屋合并办理登记成了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证号为:(略)。1、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登记程序违法,造成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骗取登记。2、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办理登记发证之前,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卖与其,涉案房屋并已交付。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无权再到房产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3、被告市房管局在举证期间未提交有权做出变更登记的职权依据和书面答辩状,且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其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2004年5月8日、2004年5月19日侯某杰交款收据各1份。3、户口薄1份。上述证据2、3证明:其与侯某杰系亲戚关系,其委托侯某杰代交了房款。4、2005年12月31日,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管理、经某。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其局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将原天择商务楼房产证号(略)房产依法分割变更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略)号。2、其局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过错。3、其局当庭出示的具有变更登记职权的依据系法律规定,是公示的、众所周知的,其局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当庭答辩。4、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到其局登记备案,其局并不知情,本案原告侯某应当同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通过民事争议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某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将鹤壁市X街东、黎阳路南天择商务中心地上一层非商品住宅房X号房出卖与原告侯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侯某将购房款支付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侯某,原告侯某对涉案房屋占用、经某、管理至今。被告市房管局2004年12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将原天择商务楼房产证号(略)房产依法分割变更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略)号。原告侯某对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做出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虽然原告侯某对被告市房管局未提交具有房屋变更登记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该局没有做出变更登记职权法律依据,但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做出房屋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故对原告侯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某对被告市房管局未提交答辩状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法院审理,故对原告侯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未到被告市房管局处进行登记备案,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依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对原告侯某与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市房管局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时无过错。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市天择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某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鹤壁市天择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登记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向东
审判员王治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孟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