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南阳市卧龙医院职工郭元春和同事李某某因故发生口角,郭元春的丈夫、被告人左某甲得知后,告知了其堂弟、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乙喊上一起吃饭的网友与左某甲先后赶到南阳市卧龙医院,李某某与左某甲等人到院长办公室门口后,左某乙煽李某某脸部,致使李某某左某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南阳市卧龙医院职工郭元春和同事李某某因故发生口角,郭元春的丈夫即被告人左某甲得知后,告知了其堂弟即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乙与左某甲先后赶到南阳市卧龙医院。被告人左某甲抓住李某某的衣领到院长办公室门口后,被告人左某乙用手煽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致使李某某左某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左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投案。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左某乙在左某甲陪同下,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某甲供述:2011年2月17日,因我妻子和同事有矛盾,我接到电话,又跟左某乙说了情况,随后我们先后到了医院。我们和李某某一起去找院长,我抓住李某服,左某乙上前打他两耳光。后来李某某被人拉走,我们也就走了。
(2)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11年2月17日,我和两个朋友一起吃饭,接到我哥左某甲电话,我们就和他一起去卧龙医院。我看到我哥跟一个男人撕扯,还一起去找院长,我就打了那男人一耳光,院长劝架。后来我和朋友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2月17日,我和一女同事发生口角,十来分钟后,有六七名男子来我办公室,有一个男子拉着我衣领说去找院长,其中三个人把我打了一顿。用脚踹我腰部,用手打我头部。之后我打了110。
3、证人证言
(1)证人晏XX证言:2011年2月17日上午9点半左某,张XX进我办公室说李某某被打了。我准备下楼,看见李某某和一群人吵起来。有个年轻娃打了李某个耳光,我把他们劝开,让那群人先走了。
(2)证人李XX证言:2011年2月17日,我和晏院长商量事情,张XX过来说李某某被打了。我赶快下楼,看见有五男一女追着李某某,在五楼,有两个男的用拳头打李某头部和面部。李某左某耳朵有点红。
(3)证人李XX证言:2011年2月17日上午,李某某和郭元春发生纠纷,我去找院长汇报此事。有护士张XX过来说,郭元春带几个人打李某某。
(4)证人吴XX证言:2011年2月17日上午,我走出院长办公室,看见李某某在前面,后面跟了四五个人追着他,我们和院长将其拦开。有一人称郭元春丈夫,在他说话期间,有一男子上前煽了李某某两巴掌,后来被劝开。
(5)证人张XX证言:2011年2月17日上午8点多,李某某和郭元春发生争吵,大约过了三十分钟,有五六个男子过来找李某某。我上楼找领导,下楼时看见他们都上来找院长评理。后来我就下楼了。
4、鉴定结论
(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相关书证
(1)抓获经过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证实2011年4月20日,左某甲到该所投案。
(2)情况说明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证实2011年5月25日,左某乙在左某甲陪同下,到该所投案。
(3)和解协议
证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