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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x,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毛某与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6月11日,被告高XX因与廖国万等人在北湖区槐树下办厂向原告毛某共借款1075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高XX办厂亏损,经原告毛某催讨,被告高XX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5月21日,被告高XX重新向原告毛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毛某同志现金壹万零贰佰元整,(只还本金,不再付利息),借款人:高XX,2011年5月21日”。原告毛某向被告高XX追讨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XX欠原告毛某借款10200元,被告高XX自愿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钱给原告毛某。如未按期归还,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毛某则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双方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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