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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蔡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成年人,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起重)诉被告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至2002年10月27日分三次欠我公司货款合计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从2001年9月20日至2003年8月24日三次还款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被告蔡某乙购原告起重机,因资金紧张欠原告起重机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据,内容为:“欠到矿山厂货款3000元整,特别约定,此欠据与产品质量无关,自愿按月息二分计付,本欠据不受时效的限制,逾还期限2000年10月1日,欠款人蔡某乙,2000年9月15日”。2001年9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起重机款3000元。2001年10月16日被告购原告起重机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据。2002年10月27日被告购原告起重机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再次写一欠据。被告于2003年1月30日还款6500元,同年8月24日还款8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属实,有被告的三张欠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被告理应按照欠据上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违约金二份,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重机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违约金从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累计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起重机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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