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5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1年4月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12月出生,该公司某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某告杨某、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公交公司某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某托代理人孙某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5日,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7路公交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至南苑小区站,原告孙某下车后该公交车起步时,右后轮外轮轧住(略),致孙某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足皮肤逆行撕脱,左第4、5趾骨骨折,楔骨、骰骨多发骨折等伤情,经治疗仅医某费就支出x.4元,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其他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9万余元;且原告伤情有复发、加重的可能,为此原告保留就可能增加的医某等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诉某的权利。在原告住院后,被告公交公司某向原告支付3万元费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了解被告公交公司某有的豫x号7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入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某、财产损失等共计x.3元,扣除已赔偿的3万元后,三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x.3元;之后被告杨某和被告公交公司某应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4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某称,原告应提交陪护人员与伤者的关系证明。出院后休息时间和陪护应以出院证为准,不应以诊断证明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我公司某意依照交强险承担责任。诉某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某有的豫x号7路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入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据2、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左足严重挤压伤,左第4、5趾骨骨折,楔骨、骰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从2010年12月26日入院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止,共住院107天,需陪护2人;出院时医某休息5个月,需1人陪护。证据3、医某费票据(共七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x.4元。证据4、证明(孙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5、工资表(孙某9、10、11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证明(孙某、宁红卫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7、工资表(孙某、宁红卫9、10、11月工资表各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共6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而花去交通费630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共23张),证明原告支出1800元鉴定费用。证据10、司某鉴定书(豫金剑司某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证明孙某损伤伤残等级达到X(十)级。证据11、司某鉴定书(豫金剑司某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证明豫x号大客车右后轮外轮辗轧住原告左足,且致原告皮鞋损坏。证据1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13、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床位而支出住宿费用1070元。证据14、发票,证明原告皮鞋损害后购鞋支出108元。
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某交证据: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共计收到公交公司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某证据提交。
原告对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某交的两份收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某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某交的两份收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某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需提交户口本原件。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有涂改的地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具体停发了多少工资,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扣发工资情况不明确,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用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记载内容不真实,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应承担。对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应有相关医某,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认定真实性,也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公交公司某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陪护人员及伤者误工工资单有异议。对证据14的发票有异议,购买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不予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某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5日,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7路公交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至南苑小区站,原告孙某下车后该公交车起步时,右后轮外轮轧住(略),致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足皮肤逆行撕脱,左第4、5趾骨骨折,楔骨、骰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从2010年12月26日入院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止,共住院107天,支出医某费x.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时医某休息5个月,需1人陪护。经公安机关委托,2011年1月11日,河南金剑司某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某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豫x号(豫x号公交车使用的临时牌照)大客车右后轮外轮辗轧住原告左足。2011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2011年4月29日,河南金剑司某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某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损伤伤残等级达到X(十)级。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30元,鉴定费票据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000元,护理人员租用床位而支出住宿费用收据1070元和购鞋发票108元。原告孙某在洛阳市新圣光宾馆有限公司某作,该单位从原告受伤住院到恢复上班期间停发其工资。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孙某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孙某、宁红卫护理,孙某在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作,该单位在其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孙某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800元、1800元。宁红卫在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三分局工作,该单位提供工资表显示其9月、10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1950元、1950元、1950元。在原告住院后,被告公交公司某向原告支付x元费用。被告公交公司某有的豫x号7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7路公交车行至南苑小区站,原告孙某下车后该公交车起步时,右后轮外轮轧住(略),致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是被告公交公司某司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杨某负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某担,依法应赔偿原告孙某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某费,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左足皮肤逆行撕脱,左第4、5趾骨骨折,楔骨、骰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从2010年12月26日入院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07天。原告共支出医某费x.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间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4月28日,共计124天,误工费为6613.3元(1600元"月÷30天×1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由孙某、宁红卫护理,出院时医某休息5个月,需1人陪护,参照孙某、宁红卫的工资收入和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护理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7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07天,营养费为1070元(10元/天×10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5元(x.2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皮鞋)10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租赁床位费用10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医某费x元;误工费6613.3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某担,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医某费x.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4元)。因被告公交公司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该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付原告孙某医某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付原告孙某误工费6613.3元、护理费x.5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计x.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付原告孙某财产损失(皮鞋)108元。
四、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医某费x.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4元,已支付)。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孙某承担79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