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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XX市XX办事处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之祖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XXX之妻。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XX区XX村X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XXX之妻。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农民,住XX市XXX乡XXX村XX组XX号,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x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X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水林曾上诉本院,因未在法定期间缴纳上诉费被裁定撤回上诉。文水林遂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本院审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文水林申请再审称:

原审认定受害人江涛、陈琴连经常居住地在广东东莞市,且在广东东莞市工作和生活,故依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赔偿江涛、陈琴连的死亡赔偿金x.4元,申请再审人认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受害人江涛、陈琴连生前在广东东莞市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1、受害人江涛、陈琴连的居民身份证证实,两人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高粱组,系湖南农村人口。

2、江涛的暂住证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陈琴连有三份暂住证,分别为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以上暂住证均不能证实江涛、陈琴连在广东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3、被申请人的两份证明,一份证实陈琴连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实其2009年4月11日之后工作生活仍居住在东莞;另一份证明证实江涛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3日后已没在该厂工作,也不能证实其2009年4月13日后仍工作生活居住在东莞。

4、被申请人提供的4份工资单,其中两份系江涛2008年度(“2008年度”系手写添加)9月和2009年度(“2009年度”系手写添加)5月工资情况;两份系陈琴连2008年度9月和2009年度5月(“2008年度”和“2009年度”均系手写添加)的工资情况,此4份工资单不能证实江涛、陈琴连在东莞远见金属制品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5、被申请人提供的江涛、陈琴连的社会保险卡,也不能证实两人在东莞远见金属制品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6、陈琴连与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综合对比此合同与第三点中提及的证明,可认定陈琴连未到合同截止日就已没在该厂工作。江涛与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综合第三点提及的证明,在2009年4月13日以后,没有证据证明江涛仍在该公司工作和生活,且两份劳动合同没有经有关部门签证。

综上,只能证实江涛、陈琴连两人曾在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两人在2009年4月均已不再是该厂职员。2009年4月以后至2009年7月1日出事前,江涛、陈琴连在何处无法证实。相反,交通事故发生在醴陵,那么至少可以断定,2009年7月1日向前推至2008年6月30日或2008年6月30日之前一直居住在东莞的结论市错误的。江涛、陈琴连经常居住地不在东莞市,死亡赔偿金只能以湖南省农村人口计算。

经调查,江涛、陈琴连只有2009年在东莞市X镇X村有暂住记录,而该暂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江涛、陈琴连的暂住证是2009年7月7日办的,事实上,两人已于2009年7月1日遇难,故两人的暂住证为伪证。

7、江涛、陈琴连本是湖南醴陵农村户口,打工的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处东莞市X镇X村,属广东省内乡村,不是东莞市区,不能按广东省城市人口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判令申请再审人按湖南省农村人口标准支付江涛、陈琴连死亡赔偿金。

被申请人江乃馨、江伏强、程汉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受害人在广东东莞打工,一审适用广东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陈秀林、丁兰英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黄某生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复查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损害后果均无异议,申请再审人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复查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对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广东城市标准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

复查听证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一份证据: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雁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江涛、陈琴连2009年在其辖区有办理暂住证的记录,2007年和2008年在辖区没有办理暂住证的记录。被申请人质证称有异议,暂住证是东莞市公安局办理的,不是派出所办理的,只能证明没有在雁田派出所辖区暂住。被申请人提供两份证据,一是(2009)株中法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6日前申请再审人已上诉,但终审裁定为自动撤诉;二、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证实2009年10月13日前申请人在上诉期内向株洲市检察院申诉此行为违法。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江涛、陈琴连(陈系夫妻投靠落户)均系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人,为农村家庭户口。江涛的暂住证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东莞市凤岗建富模具五金制品厂和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江涛于200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东莞市凤岗建富模具五金制品厂工作,后厂法人代表新成立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涛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3日转入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江涛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31日止;江涛的社会保险卡为2008年10月15日办理。

陈琴连的暂住证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东莞远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陈琴连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陈琴连在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陈琴连的社会保险卡为2005年4月25日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江涛、陈琴连是否在广东东莞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即广东东莞市是否为两人经常居住地,本案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付,还是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复查查明的事实分析,江涛、陈琴连的住所地即户籍为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人,为农村家庭户口;两受害人在广东东莞办理了暂住证、社会保险卡等,2008年2月、4月,两受害人就断断续续在东莞打工,可视为广东东莞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申请再审人文水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文水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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