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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诉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反诉被告)荣某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诉称,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原告李某某丈夫、原告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父亲荣某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xx南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被告张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迎面将靠右行驶的荣某只撞翻,荣某只被送往医院抢救十天后死亡。2009年10月20日,xx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荣某只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不是本案事故中肇事车的车主,是受车主郭xx的委派开车,且死者荣某只是酒后驾驶,不应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四原告赔偿被告张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30分,荣某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xx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发生后,荣某只被送往xx市地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十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x元。经xx县公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荣某只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向xx市公安交警队申请复核。因四原告在复核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复核终止。原告李某某系荣某只配偶,二人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荣某甲,次子荣某乙,三子荣某丙。四原告为处理荣某只后事,支出运尸费1500元。被告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xx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到xx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2506.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运尸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4份、xx卫生院和xx县中医院出院证以及经被告张某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该事故卷宗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xx天美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因未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四份证明及郭xx的出庭证言,对方当事人持异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荣某只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某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作为荣某只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丁系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冯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丁提起反诉,请求四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张某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监护人张某戊、冯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70%,即x.4元。

二、原告李某某、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赔偿被告张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6.4元的30%,即847.92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某丁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四原告承担134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2570元;反诉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2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丽

陪审员程秀来

陪审员张黎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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