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任某某、陈某丁借款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赵某乙,被申请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丁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任某某系被告陈某丁嫂子,被告陈某丁和赵某甲是夫妻关系。2003年3月9曰,陈某丁从任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使用期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陈某丁没有偿还该借款。经任某某多次催要。2007年5月10日,陈某丁给任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关于与任某某借款(2003年)之事因暂时不能偿还,把三门峡人行家属楼二楼住房暂由任某某居住,待帐款还清后此房仍归陈某丁所有。该协议由中间人白沧树作为证明人签字。此后,任某某向湖滨区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陈某丁的该套住房。2007年5月28日,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6月19日,陈某丁和赵某甲达成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鹏(1l岁)由赵某甲抚养,陈某丁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其大学毕业之前所有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3、双方无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路X号搂西单元二楼东户房屋1套,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赵某甲所有。现该房屋因陈某丁个人债务原因涉及诉讼,所涉诉讼由陈某丁处理,如该房被变卖或抵债,则陈某丁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x元。现房内所有物品归赵某甲所有。4、债务约定:婚后陈某丁未经赵某甲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双方约定婚后以陈某丁名义所负债务均由陈某丁承担。任某某认为陈某丁和赵某甲办理的离婚是假离婚,是躲避债务的行为,起诉到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丁从原告任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由于陈某丁未能按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甲和陈某丁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离婚是在陈某丁借款未还,任某某提起诉讼之后办理的,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某甲和陈某丁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缺席):被告陈某丁和赵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3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20元,诉前保全费770元,合计42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给予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1、借款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但这10万元债务属于陈某丁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2、上诉人与陈某丁原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关系不和,夫妻关系明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陈某丁从未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其借款不应由夫妻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1、陈某丁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经上诉人同意和支持的,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与陈某丁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当属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任某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陈某丁打的借款条据为证。且双方在离婚时该借款并未清偿,应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丁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原审判决让陈某丁与上诉人赵某甲共同偿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赵某甲提出该笔债务系陈某丁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申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某某诉讼请求。理由为:1、任某某系陈某丁嫂子,陈某丁向任某某借款10万元,借条上没有借款用途,原判没有查清借款是否发生,款项去处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即陈某丁的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无偿还义务。2、如该笔借款属实,陈某丁也早已于2004年7月份还清,借条是陈某丁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并在本案再审庭审时提供了一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号码为x,称该帐户是被申请人任某某丈夫陈某丙的,2004年7月份陈某丁向该账户转款10万元,并申请本院对该帐号的开户情况及资金往来进行查询,调取证据。
被申请人任某某庭审中辩称,赵某甲对陈某丁借款完全知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途为陈某丁的正常生意行为,其多次找陈某丁讨要借款,赵某甲没有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存续期间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有两种情形,而本案根本不符合法定的两种情形,完全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申请人认为款项已于2004年7月还清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丈夫陈某丙根本没有开立过此账户。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关于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账户,再审庭审后本院依法两次向河南省工商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崤山支行营业部调取该账户的相关信息,经查询证实该账户不存在。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查询结果进行了质证。申请再审人所称陈某丁于2004年7月已将10万元打入该账户的事实不能认定。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3年借款发生时,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丁为夫妻关系,作为嫂子的被申请人任某某在陈某丁向其表示需要借钱时,借给陈某丁10万元,陈某丁并未告知被申请人任某某是用于个人消费,是个人债务,也未告知被申请人任某某其与赵某甲之间关于债务分担有何约定,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丁均有偿还义务。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丁离婚协议签订于债务发生之后,其二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任某某,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此外,该笔款项借给陈某丁之后,即脱离了任某某的掌控,作为债权人任某某无义务也不可能去了解该笔款项的去处及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让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丁共同偿还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汪某红
审判员许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