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曾用名曹X),男,22岁。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中旬,被告曹某乙将原告曹某甲头部颅骨打成重伤,随即原告父亲曹××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被迫住进了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积极抢救的情况下才保住了性命。在住院期间,被告母亲秦××为原告曹某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而原告在被告及其母亲的央求下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双方在两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文字合同。该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4月27日付清全部赔偿款x元。如今被告却无故违约拒付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经两见证人在场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病历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事后原告父亲曹××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经过两次住院,被告及其母亲秦××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至2010年4月27日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到公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的追诉。2010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x元的赔偿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的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原告打伤,两次住院治疗,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2010年4月27日付清赔偿款x元是到期债权,原告要求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甲x元。
如果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曹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