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新乡一拖中原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新乡一拖中原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中原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4月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鑫盛公司、一拖中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鑫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鑫盛公司、一拖中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做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丙,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一拖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李某丙就“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1、主要由缸体及活塞构成,2、其缸体的底部设置有油孔,其特征在于,3、缸体上设置有一限位孔,该限位孔在缸体上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并且,4、活塞上设置有密封环组,该密封环组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内的橡胶密封圈以及位于橡胶密封圈外侧的金属密封环构成。2008年7月18日,李某丙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2008年,李某丙与许昌魏都永发农机具经销部(以下简称永发经销部)签订了一份协议,永发经销部将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中原牌”拖拉机上的提升器交与李某丙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丙将其生产的提升器作为交换。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协议的真实性出具(2008)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将永发经销部拆卸下来的提升器予以封存,提升器的外壳上打有“HXD-4”型号标记。
2009年7月15日,李某丙到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位于获嘉县X路的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HXD-1”的20型后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09)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李某丙为购买20型后盖支出300元,支付公证费600元。
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中的油缸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1、主要由缸体及活塞构成,2、其缸体的底部设置有油孔,3、缸体上设置有一限位孔,该限位孔在缸体上的设置高度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4、活塞上设置有密封环组,该密封环组是由设置在环形凹槽内的橡胶密封圈以及位于橡胶密封圈外侧的金属密封环构成。
2009年1月4日,鑫盛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鑫盛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17日供给一拖中原公司提升器(又名“20后盖”)共计200台,型号分别为(HXD-1、2、3、4)。2009年2月17日,李某丙向鑫盛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通知书》,要求鑫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1、第一次庭审时,鑫盛公司不认可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中的油缸是其生产的,并向法庭陈述其销售给一拖中原公司的提升器有的配置油缸,也有的是单独外壳不配置油缸。李某丙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追加一拖中原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庭审时,一拖中原公司向法庭陈述,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是一拖中原公司从鑫盛公司购买,并安装在其生产的拖拉机上予以销售。一拖中原公司从鑫盛公司购买的提升器均配置油缸,一拖中原公司不存在将其中的油缸进行拆换的情况。鑫盛公司认可一拖中原公司的陈述。2、庭审中,鑫盛公司认可,提升器外壳上凡有“HXD”型号标记的均是该公司生产的。其共销售提升器四、五百台,销售给一拖中原公司的价格是每台220元。一拖中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说清其从鑫盛公司购买提升器的台数,原审法院要求一拖中原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一拖中原公司未提交。3、庭审中,李某丙向法庭陈述其销售一台提升器的利润是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对“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外壳上有“HXD-1”型号印记,鑫盛公司认可,提升器外壳上凡加“HXD”型号标记的均是该公司生产的。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是从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上拆御下来的,一拖中原公司认可该提升器是其从鑫盛公司购买,且此提升器外壳上亦印有“HXD-4”的型号标记。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两个公证处保全的提升器均是鑫盛公司生产销售的。将鑫盛公司生产的提升器中油缸的技术特征与李某丙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的第1、2、4项技术特征相同。第3项技术特征,专利要求缸体上限位孔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被控侵权产品限位孔在缸体上设置的高度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因此两者的第3项技术特征也相同。综上,鑫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李某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李某丙的专利权。李某丙请求鑫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拖中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拖拉机上安装侵权产品予以销售,亦侵犯了李某丙的专利权。李某丙请求一拖中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李某丙没有提交其因鑫盛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参考鑫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鑫盛公司销售每台提升器的价格、涉案专利在提升器中的专利价值,认为李某丙请求鑫盛公司赔偿6万元数额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鑫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某丙专利权(专利号为x.3)的产品;2、一拖中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某丙专利权(专利号为x.3)的产品;3、鑫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六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鑫盛公司负担。
鑫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昌公证书不能证明保全的提升器就是从一拖中原公司生产的车上卸下来的。获嘉县公证的提升器外壳是鑫盛公司生产的,但不能证明里面的油缸也是鑫盛公司生产的。保全的两个油缸限位孔高度低于活塞的主体高度,获嘉县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实物上有两个限位孔,与李某丙的专利权利要求不同。2、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丙诉求。
李某丙答辩称:一审中两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合法有效。保全的油缸多一个限位孔同样侵权。活塞有两部分,上半部直径与缸体内壁直径基本相同,下半部直径较小,与油缸内壁之间存在空隙,可以使油通过。活塞的主体仅指的是活塞的上半部,而不包括活塞下半部,下半部叫副体。该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在于通过油泵经缸体底部的油孔向缸体泵油时,活塞上行,当主体越过限位孔后,因副体半径小于缸体内径,液压油可以通过限位孔少量外泄,使活塞保持在一定的高度。活塞副体的作用在于节约油缸用油等。故权利要求记载“限位孔在缸体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鑫盛公司称活塞主体包括活塞的全部是错误的,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一拖中原公司述称:如鑫盛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鑫盛公司、一拖中原公司是否侵犯李某丙的专利号为x.3农机具提升装置油缸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庭审中,李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获嘉县常红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法定代表人王随全身份证复印件、王随全出具的证明原件,内容是“在09年7月15日我公司卖给本县王庆丰的20型提升器标记HXD总成壹台,价格300元,是本县鑫盛公司生产的,从08年4月份开始供应我公司”,拟进一步证明在获嘉县公证保全的提升器系鑫盛公司生产。2、尉氏县通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小拖分公司供应20型提升器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李某丙生产的提升器价格。
鑫盛公司质证称,第X组证据证人未出庭,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不属新证据。第X组证据显示的是整个提升器的价格,不是油缸的价格,而李某丙的专利产品是油缸,不能作为案件证据。
一拖中原公司质证称,两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第X组证据因王随全未出庭作证,且常红公司与获嘉县公证处公证的出售提升器的河南中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法律主体,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提升器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许昌市和获嘉县公证的提升器中油缸分别有一个和两个限位孔。2、许昌公证保全的提升器上有公证处为封存加盖的公章,且鑫盛公司对该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第一,两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一拖中原公司和鑫盛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鑫盛公司对其提升器是整体还是单独销售外壳的情况各次陈述并不一致,且本案公证书手续完备,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鑫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限位孔数量多少的问题,李某丙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是“在缸体上设置有一限位孔”。在许昌市保全的提升器油缸有一个限位孔,与李某丙权利要求完全相同。在获嘉县保全的提升器油缸虽有两个限位孔,但该特征与李某丙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特征等同。第三,限位孔与活塞的相对位置的问题,依李某丙专利的工作原理,限位孔的高度只要高于活塞的上半部分即可实现泄油的功能,鉴于李某丙专利要求“限位孔在缸体的设置高度至少应高于活塞的主体高度”,故李某丙主张活塞主体仅包括其上半部的观点较鑫盛公司主张更符合正常逻辑。鑫盛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鑫盛公司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李某丙没有提交其因鑫盛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且鑫盛公司也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财务数据资料,原审法院参考鑫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鑫盛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获嘉县鑫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