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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为其建房期间租赁他人的建筑设备并由原告为其担保,因被告没有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而导致出租人起诉原告经调解原告为被告负担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给原告6000元;2、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因为原告尚欠被告1000元的工程款,才引起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租金,而且在当时被告只欠他人的租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为原告建设住房,同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案外人的建筑设备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住房完成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000元。因被告没有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租金,案外人起诉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经调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租金6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也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因追要支付的6000元租金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调解书和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有义务向被告赔偿6000元的租金;庭审中原告同意在6000元中冲抵其欠被告的1000元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也是5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辩称的拖欠租金系由原告欠其工程款而引起的理由,因没有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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