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
被告魏某。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全登实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魏某、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和驻马店市全登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全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被告刘某甲、被告种子公司的负责人张海洲、全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承包被告种子公司第1经销部期间,自2006年8月至2008年分3次以被告刘某甲和魏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在被告魏某和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种子公司的公章。2008年9月,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3月1日前将本息归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另,种子公司已经改制,由全登公司接收种子公司的全部资产、全部债务和全部职工,全登公司应当承担种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和魏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x元,被告种子公司和全登公司负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已归还原告1500元;但当时被告承包的是第X门市部,借条上的公章是第X门市部的公章,借条上的公章不知道是谁加盖的,但欠条是被告写的。
被告种子公司辩称,2004年以后种子公司与刘某甲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刘某甲也没有交过承包费;2005年以后是刘某甲自己经营,与种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某甲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种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种子公司在2005年以后已经不存在,2006年种子公司的全部公章已经销毁。刘某甲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种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全登公司辩称,刘某甲借款条上的公章属假章,刘某甲欠赵某某的借款是刘某甲的个人行为,2006年区农业局已经通知种子公司的公章全部收回并予以销毁,本案与全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魏某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在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第一经销部的印章;2007年8月7日,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在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第一经销部的印章;2007年8月15日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在被告刘某甲、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第一经销部的印章,上述被告刘某甲、魏某3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4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刘某甲欠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x元,在2009年3月1日前归还完毕。在原告赵某某起诉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1500元。
另查明,被告种子公司于2005年6月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并有评估结果,后该报告经驿城区财政局批准。同年7月,种子公司职工代表会议批准了该公司的改制方案,8月报驿城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10月获得批准,由被告全登公司整体接收种子公司并负担种子公司的全部债务,同年12月28日种子公司改制完成,驿城区农业局通知种子公司收回种子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和所属各门市部公章。在种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上不显示有原告起诉的债务。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借条及改制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和魏某借原告赵某某的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魏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刘某甲在承诺的还款期间到期后,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间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某甲和魏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被告种子公司和全登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种子公司改制并整体出售给全登公司的时间在2005年,而被告刘某甲和魏某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在2007年,不论在欠条上的公章是真是假,因种子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终止,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和魏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全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种子公司和全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种子公司和全登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种子公司和驻马店市全登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刘某甲和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