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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骆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甲。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骆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年,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1万元。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货运汽车抵押给原告。汽车抵押后,被告又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其抵押的货运汽车承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的同时,又将被告抵押的豫x号货运汽车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租期2年。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68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12万元;2、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x元;3、支付合同违约金6800元;4、负担诉讼费。

被告骆某甲辩称,欠款是事实,是欠被告x元,也是说1年还完,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费和违约金,被告租用的汽车发动机、水箱和大梁有问题,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另外,原告在2009年2月9日不吭声的情况下把汽车开走,被告已经在公安局报了案,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主车豫x号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条件下,由原告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被告;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用途只能用于被告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偿还,在每月的1日前归还x元的本息,在2009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抵押物的名称为主车豫x号汽车,抵押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借款本息止;抵押物由被告向安城保险公司投保,以原告为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给原告保管,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的利息;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双方的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x元,并注明购车借款,月息1.5‰,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x元,减本减息;同时原告借款给被告x元。

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重型自卸货车1辆,价值x元,车牌号为豫x号;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3124元,每月的27日交下月的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日5‰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期缴纳租金,被告连续3个月不缴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催告期内仍不缴纳租金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豫x号汽车开走进行营运。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将被告租赁的豫x号汽车收回。

双方因借款问题和汽车的问题发生纠纷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实现合同对方的权利。在被告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因此负担违约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借款及利息和约定的加收3%的利息。在被告租赁车辆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有x元的租金没有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而被告所主张的汽车质量问题,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租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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