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周某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8月14日被原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6月29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及朋友王某威(已判刑)酒后到周某市行政服务中心,因摩托车存放问题与中心保安李某X发生争执,后王某、王某威二人与保安李某X发生撕打,将李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某,并赔偿受害人家属五千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王某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金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协某、撤诉申请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当庭提供有证明二份,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某,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朱景玉
审判员黄华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