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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肖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宇辉、赵某某(特别授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特别授权),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肖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肖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由审判员王秉光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赵某某,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辉、赵某某,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肖某乙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同时原告也认可车主是原告肖某乙。2007年9月7日,保险标的车辆豫x号汽车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肖某俊双腿受伤,肖某俊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对判决的标的款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二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二原告损失x.68元和因诉讼而引起的诉讼费损失4000元。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按法定的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和鉴定费。同时生效的判决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过高,对后续的治疗费没有发生而计算在实际的损失中;2、被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是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的;3、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负担已生效判决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于2007年8月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汽车及其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交强险的保险费4203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x.68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签发上述两种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是,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被告在交强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且该赔偿责任为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在被告的责任免除项下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同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中说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肖某乙。

另查明,在保险期间的2007年9月7日,保险车辆在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汽服务站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肖某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即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2008年4月,事故中的伤者肖某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同年5月,本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肖某俊的损失为x.68元,其中包括精神慰抚金x元,同时判决由本案的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肖某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和负担该案的诉讼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保险合同、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属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肖某乙在保险合同中注明其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第三者赔偿一案中,两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失负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理由,两原告在本案中系共同债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保险合同。2007年9月7日即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中两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两原告的损失是x.68元,但该损失包含了x元的精神慰抚金,另外原告也请求了被告承担对其负担的赔偿案中的诉讼费4000元,虽然精神慰抚金和诉讼费在交强险中属被告赔偿的范围,但被告在交强险中最高赔偿限额是x元,而两原告负担的其他实际损失已超过x元,依交强险赔偿的一般规则,本案中的精神慰抚金和诉讼费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和诉讼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x.68元损失中扣除精神慰抚金x元的部分即x.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答辩的损失计算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有错误的认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肖某乙给付保险金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肖某乙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杨明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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