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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下称王某甲等四人)与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被上诉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原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下称王某甲等四人)与上诉人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被上诉人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等四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教育公司与兴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承包费x.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等四人及教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及王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兴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兴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王某甲、曾某某、耿某某、田某某四人及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赵筝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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