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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申请再审人开封市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京都公司为其安置解放路路西底层两间营业x'%60平方米,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京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08年11月6日,京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及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玉香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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