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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刑。2005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子太、尚继友、韩书胜(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于10月26日凌晨到开封县X乡X村,先后将该村村民蒋某某家两头白色耕牛、李某乙家一头黄某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三头耕牛价值55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子太、尚继友、韩书胜(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于10月26日凌晨到开封县X乡X村,先后将该村村民蒋某某家两头白色耕牛、李某乙家一头黄某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三头耕牛价值55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周子太、尚继友、韩书胜供述均证明其盗窃三头耕牛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乙陈述证明其耕牛被盗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购买三头耕牛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及(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法院(2005)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被判刑的事实。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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