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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于2010年11月1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2日夜零时许,被告许某某和其三子以原告家的狗叫为由闯入原告父亲宋某恒(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的本市X村X号院,拿砖头砸狗,引起原告宋某甲及其父亲宋某恒和被告许某某父子的争吵,宋某恒因吵架情绪激动生气后突然意识丧失,小便失禁,摔倒在地,被急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496.6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的父亲系多年的邻居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被告许某某却以犬吠为由,深夜到原告家拿砖砸狗,引发双方争吵,造成原告的父亲生气后突然意识丧失,小便失禁,摔倒在地猝死。被告许某某的行为与宋某恒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恒的死亡与其自身原因也有关系,故被告许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六、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许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医疗费198.64元;2、被告许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x.48元;3、被告许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丧葬费5471.4元;4、被告许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5、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承担662元,被告许某某承担132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许某某上诉称: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家的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宋某恒病发猝死有因果关系,宋某恒的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许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有主观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父亲宋某恒病发猝死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上诉人家有8个月的小婴孩,被上诉人家的狗一直叫,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让其把狗管好没有错。2、事发是上诉人走后发生的,被上诉人的父亲本身身体就不好,有心脏病,是被上诉人救助不当造成的。3、拿砖头扔狗,不能造成人死亡。死亡原因是什么,一审判决没有鉴定依据。一审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新证据户口本,证明家有小孩和老人,上诉人去劝,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认为,老人养狗多年,没人提意见,上诉人是强行闯入院内,拿砖头砸狗,不是规劝,是借此泄愤,带有挑衅性。老人猝死,情绪激动是诱发的原因,上诉人的行为与老人病发猝死是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被上诉人家狗叫影响休息为由,夜间进入被上诉人家,持砖砸狗,引起双方争吵,造成被上诉人的父亲生气后突然意识丧失,小便失禁,摔倒在地猝死。上诉人许某某的过激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宋某恒病发猝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许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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