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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某在襄城县中医院门口,以51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5克)。

2、2010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某在许昌市建安医院内,以52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重0.3克)后,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甲所带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称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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