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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王某丙、位某、牛某、李某、张某丁、胡某戊、张某己、解某、吕某、王某庚、胡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诉被告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位某。

原告牛某。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丁。

原告胡某戊。

原告张某己。

原告解某。

原告吕某。

原告王某庚。

原告胡某辛。

原告王某壬。

原告王某癸。

委托代理人。

被告师某。

原告张某乙、王某丙、位某、牛某、李某、张某丁、胡某戊、张某己、解某、吕某、王某庚、胡某辛、王某壬、王某癸诉被告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及原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等14人诉称:原告张某乙等14人于2010年9月24日共同到被告处打零工,被告说工期为一个月左右,工资结算方式为一个工六十元,五天支付一次钱。刚开始被告按照约定五天支付一次,付给原告2000元,后被告不再按时支付。工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在众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对所欠的剩余工资款向上述原告出具欠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乙、李某等14人共同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工期一个月左右,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及支付方式,期间被告仅支付2000元。工期结束后,对于被告拖欠的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乙等人8195元。该欠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欠条中的“勤叁”与位某系同一人,“老李”指李某,“钢钢”系胡某戊,“妙苹”系张某己,“丹丹”系牛某,“柱下”与解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其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众原告之间具体的工作数额,因未证明详细的数额,原告也未主张某人的数额,可待被告履行义务后,由其自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王某丙、位某、牛某、李某、张某丁、胡某戊、张某己、解某、吕某、王某庚、胡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工资款7505元及利息(以7505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师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某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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