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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湖南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

负责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建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下称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勇,被申请人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某某、宋荣甫,被申请人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总造价55万元,李某某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78元,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以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孟津焦化厂配煤槽主体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中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李某某负担;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O%,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付清。因此,豫建公司及其第七分公司辩称的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厂指挥部、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鉴定李某某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并且同意在返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返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后再向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请求付款。李某某在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原因,以及与其本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豫建公司及其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78元。

被上诉人豫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某律关系;3、上诉人所干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答辩人已没有付款的约定义务,不应成为被告;4、上诉人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后要求双方对所干工程量、付款、欠款情况和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核对和协商,对已付工程款x元,双方已签字认可。但对工程总造价和李某某施工的B114通廊工程,双方说法不一,李某某提出工程总造价x.78元,依据是自己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和河南省建筑用工标准来计算的;而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提出应按公司与焦化厂签订合同的取费标准(按97定额),在此基础上再让利7%一14%来计算的,公司账上只显示x.7元,其中代扣8万余元,实际欠工程款1万余元。对质量问题,李某某提出返工费大约价值2—3万元,而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提出按协议约定进行返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总造价和B114通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双方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并交纳有关费用。所以,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与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孟津焦化厂配煤槽主体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也领取了部分工程款项。但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举出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厂指挥部、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鉴定B114通廊工程不合格的证据,需要返工,并且同意在返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付款。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中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李某某负担;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李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质量不合格与自己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厂指挥部、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对B114通廊工程鉴定不合格的证据。所以,判决让李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返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后再请求支付下欠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工程不合格的依据是一份便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代扣8万元”财物损坏费无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豫建公司及其第七分公司均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总体工程结算,原审中双方同意鉴定,但是申请人不交纳鉴定费,没有鉴定;建设方孟津焦化厂发生变故,所有工程未结算,未付款。希望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O一O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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