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0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又计算了利息,重新给被告倒换条据,条据写明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500元,合计x元。仍按2%计息,定于2010年9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在2010年4月1日还7000元本金,剩余的利息打欠条。2010年3月14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又给原告李某甲倒换条据,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500元,合计x元,定于2010年9月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根据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乙口头约定过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利息的数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某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500元。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人民陪审员:周国文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