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欧某租用双桥区X路X街一门市开设茶馆,在门市阁楼安置床位,容留妇女卖淫,以每次3至5元不等的价格向在其茶馆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收取容留卖淫场地费。2010年11月5日,重庆市X区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其经营的茶馆中将卖淫女陈某、李某与嫖娼人刘某、操某两对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现场捉获。并于同日将被告人欧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李某、刘某、操某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表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