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甲,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现年51岁,系史某甲之父。
被告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戊,男,现年59岁,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邵某丁的邻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清丰县X乡X村农民,系邵某丁的邻居。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甲、邵某乙为与被告邵某丁所有权确认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09年元月16日和2009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史某丙,被告邵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处理结果与被告之妻陈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被告之妻陈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史某甲之夫、原告邵某乙之父邵某军不幸在河北廊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者赔偿各项赔偿金27万元,而被告只给二原告一小部分。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金x元。
被告辨某,被告之子邵某军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肇事方赔偿各项费用27万不错,但这些钱在索赔、治丧、处理善后、为被告和第三人治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后,已所剩无几。被告要求抚养孙某邵某乙。原告尚有死者邵某军生前交付其保管的家庭共有财产x元,应予以分割。总之,原告要求分割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开庭调查,以下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史某甲之夫、原告邵某乙之父、被告邵某丁、第三人陈某某之子邵某军于2008年8月17日在河北廊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共赔偿27万元,由被告邵某丁领取。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27万赔偿款,包括哪些项目,原、被告、第三人所占比例各是多少;被告的花费有哪些。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甲、被告邵某丁都到河北廊坊参加了死者的后事处理工作。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到2008年8月30日,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徐明一次性赔偿邵某军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它相差费用共计x元;二、徐明承担邵某军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凭票支付。调解书由受害方被告邵某丁和肇事方徐明两方签字或捺印,并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警员张辉的盖章。同日,受害方被告邵某丁和肇事方徐明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领取了x元。
另查明,在索赔期间,被告邵某丁曾与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900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邵某丁向廊坊市长青殉葬服务部交款7800元,用于支付存尸、运尸等费用。
本院认为,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来看,调解书第二项将死者的抢救费用单列,说明这项费用不包括在x元之内,这x万应该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害方的索赔花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被告提交的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却包括医疗费,但考虑到两个证据的来源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本院在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卷宗中复印下来的,并经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盖章确认,原卷宗材料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警员张辉的盖章。而被告提供的损害赔偿协议书,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可,甚至连肇事方也没有肇事者本人的签字。
死者邵某军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是:死者的父亲被告邵某丁、母亲第三人陈某某、女犯邵某乙。邵某军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根据河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86.80元计算,被告邵某丁的生活费应该是x.67元(2786.80元×20年÷3);第三人陈某某的生活费应该是x.67元(2786.80元×20年÷3);原告邵某乙的生活费应该是x.20元(2786.80元×18年÷2)。
在索赔中产生的花费都是由被告邵某丁支付的。因这些花费的单据都提交给了肇事者,现已无法查清。根据实际情况,按索赔时有10人去廊坊,来回车票为3000元(10人×150元×2次)。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住宿费x元(10人×150×13天),伙食补助费6500元(10人×50元×13天)。加上被告在廊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9000元,总计x元为被告在索赔中花费。
丧葬费计算根据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1659.30元,应该为9955.80元(1659.30×6个月)。加上被告邵某丁向廊坊市长青殉葬服务部交款7800元支,总计x.8元为丧葬费总支出。
x元除去以上费用,剩余x.70元,应该视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该由二原告、被告、第三人四人平均分配,各分得x.43元。二原告应得x.85元。
综上,二原告应该得到的财产包括,原告邵某乙的生活费x.20元,二原告应该分得的死亡赔偿金x.85元。,总计x.10元。被告提出为被告和第三人治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以及尚有家庭共同财产x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丁支付二原告史某甲、邵某乙x.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6元,二原告史某甲、邵某乙负担1506元,被告邵某丁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