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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阿友”、“阿泣”、“阿珂”及两名刘某男子(后五人另案处理)经协商,决定到南宁市X区七坡林场那琴分场那标站林区X林班4经营班1小班“白泥场”林区(地名),砍伐路边的巨尾桉。随后,被告人何某驾驶五菱面包车搭载其余五人到达上述地点实施盗伐。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又联系司机何某某驾驶后驱动车到达作案现场将盗伐的巨尾桉装车。当何某某驾驶装有巨尾桉的后机动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被盗伐的巨尾桉。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统计,被盗伐的巨尾桉共计68株,蓄积量为9.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营七坡林场那琴分场林木盗伐现场调查报告,到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何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幸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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