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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文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河南省偃师市X乡X村人,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张某乙是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未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方为张某乙,出借方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张某乙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无关。且在上述合同订立后,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支付给了张某乙,显然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对该笔借款享有权利,系该笔借款的权利人。且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也未将该债权转移给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而现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却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律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的起诉。

另,2007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其于2005年10月15日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依法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与本案所涉债权人,由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客观事实是西工支行与洛阳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三方先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与张某乙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以三方协议书为基础的,后来,西工支行在三方协议的基础上向张某乙发放贷款,虽说借款合同是张某乙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但实际的放款人是西工支行,三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不考虑三方协议、发放贷款的借据及西工支行履行付款协义务等事实,裁定驳回西工支行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西工支行与洛阳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三方先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f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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