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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荆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石庙乡X村X路回家,途经观星村路段时,为超越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荆某与潘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荆某用一木板凳将潘XX头部砸了一下,造成潘XX头部损伤。经鉴定,潘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被害人申请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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