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该公司顾问,住XXX。
原告宣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1997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工程部工作,入职时缴纳押金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其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诉某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被告退还押金500元。4、被告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辩某,原告于2007年向其提出辞职,经其同意后原告离职。2009年6月5日,原告又重新应聘到其公司上班。且2008年其才接手公司,故即使补办社会保险亦应从2009年开始。原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无故旷工,其已按照公司劳动纪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对此原告亦有责任,且双倍工资数额应当依法计算。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其收取押金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15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与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在仲裁过程中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庭审中,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7年8月31日,公司原股东陕西天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海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西安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被告称原告在其接手公司后曾提出辞职,其已批准。2009年6月双方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也反映被告一直向其支付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被告退还保证金500元。4、被告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该委裁决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1997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诉某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解除合同决定,考勤表,银行账目明细,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虽自2007年9月发生变更,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该变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成立及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称原告于其接手公司时辞职,后于2009年重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09年6月起算,但根据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该理由与法相悖,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宣某与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
三、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宣某押金500元。
四、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五、被告西安渭水园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宣某补办补缴1997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