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因与被告屈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辉、崔文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缪某与屈某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共同生育男孩缪某。双方又于2011年4月25日协议离婚,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缪某与屈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缪某随缪某共同生活,屈某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X号支付缪某的抚养费500元,至缪某独立生活时止,缪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屈某每月有二天的探视时间,可带走缪某,但不能影响缪某学习;
四、缪某名下的财产归缪某所有,其名下及长沙创世纪美容用品商行的债务由缪某归还;关于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双方自愿以后另行协商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缪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