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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长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我全权购买的住房,1994年被告结婚使用至今。现被告已在本矿购买了位于三七街X号楼X单元X楼住房一套,将该房出租,但拒不偿还属于我的房子。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今推明,明推后,长推不还,使我讨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退还我的住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是我1997年结婚时使用我父亲原告的,现我父亲坚持收回该房,我也同意,但是92年我们共同居住老房子时,押金2000元是我交纳的,老房子拆迁后,2000元的押金矿上退还我父亲,再之,我三哥95年购房时,我拿出2000元给我父亲了,另外,我现住的房子需办产权证,我已交纳了办房产证的费用800元。当年我父亲购买此房时只花了x元,而我已为家庭支付4800元,占该房款的40%,该房我父亲收回后,按市场价值16万元计算,我父亲应给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是原告于1992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并于2006年6月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1997年被告结婚时使用了该房,并进行了装修。2009年,被告在本单位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被告现居住的属于自己的住房,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缴纳购房款收据、房产契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现居住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属原告赵某甲所有系事实,现原告要求收回该住房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收回该房后,按市场价值支付其房屋升值差价部分,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居住该房时已进行了装修,并出资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因此,原告在收回该房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返还给原告赵某甲。

二、原告赵某甲在收到上述房屋的同时,支付被告赵某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运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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