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程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陈××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尾部。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及乘坐该客车的被害人王××、王×、左××、李××受伤,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左××、李××的陈述,证人郑××、杨××、黄×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领款条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