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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省九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

被告河南省九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材城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九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孙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了焦作××大厦的部分装修工程。根据该大厦要求且被告考察后确定使用原告的内外墙砖、地板砖和马赛克。原告按被告要求自2006年7月13日开始至2007年1月23日分七次给被告供货。现被告尚欠货款x.69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无异议。但当初是原告通过焦作××公司强迫我公司使用他指定的砖,后来我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砖是假牌子,原告还曾未通过我公司同意直接找该林源公司结算过砖款。所以现我公司同意原告找××公司从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欠原告的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承建了焦作××公司的××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内外墙砖、地板砖和马赛克等装饰材料,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货款随时结算。原告自2006年7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7年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除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x.69元外还同意××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买卖装饰材料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了共欠原告货款x.69元,被告应诉后也认可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书写《证明》认可欠款的2008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被告称该欠款原告应向焦作××公司索要无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九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货款x.69元,并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余额1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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