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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X),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环保局家属院公共车棚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赵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两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3200元。

2、2010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电业局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值班保安抓获。该车经评估价值119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0年6月20日12时许,尚某某伙同陈林(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农经站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1530元。赃物现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12时许某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电业局车棚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伙同他人于2010年8月2日13时许某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环保局家属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该事实亦有有关书证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林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赵某、范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价值5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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