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与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环宇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开往广州方向x处公路右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有关损失原告已经赔偿完毕。该车辆在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7元。
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只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丘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损失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及条款约定。3、驾某、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驾某员的基本情况。4、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路产赔偿款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元。5、事故吊车费、事故拖车费、事故拖货费、事故现场监护费、停车费、抢修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处理事故花费x元。6、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XX、李XX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为车上人员分别支付医疗费2058.4元、4473.3元的事实。7、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及估价收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车损为x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920元的事实。8、车损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车损应为x.9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商丘环宇公司递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路损通知书是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单方出具的,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原告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认可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5中的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01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210元)、抢修费(500元)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应承担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具体的车损情况。
庭审中,原告商丘环宇公司对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定损项目少,远远少于实际损失项目,且定损单的数额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价格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商丘环宇公司递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商丘环宇公司已经做出赔偿,并已支付赔偿费用,故对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真实可信,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停车费发票、抢修费发票均系手写收据,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互印证,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递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既无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过程说明,也无当事双方的确认,来源形式有违法律规定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与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机动车保险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商丘环宇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欧曼自卸汽车(货车)投保至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参保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略)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X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3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法院处理,并由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支付了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保险费合计x.23元。2011年4月1日3时50分,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投保的豫x号欧曼自卸汽车在济广高速惠州段因采取措施某当,发生碰撞右侧护栏后坠入路外的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李XX、关XX二人受伤,住进博罗县人民医院分别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4473.3元、2058.4元,经诊断李XX腰部、胸部多处骨折及肩部、上臂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关XX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造成道路损坏,构成损失x元,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支出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010元、车损评估费5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环宇公司与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保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即享有保险人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按照承保险种予以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商丘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按照车损鉴定价格x元要求赔偿,并无不当,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无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投保车辆没有修复意义,应当推定全损,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丘环宇公司请求赔偿车损评估费、路产损失、施某、吊车费,均在保险金额内,应当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丘环宇公司投保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李XX、关XX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理当按照保险协议由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人民财保公司所辩只对原告商丘环宇公司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7元(机动车损失x元、车上人员医疗费6531.7元、路产损失x元、施某2010元、吊车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