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商丘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被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负责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李某庄第五组村民李某甲房屋前的一处大坑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款1810元,约定交付转让款后即将大坑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将款提交给被告原组长李XX后,可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为此受到很大损失,此转让款是贷款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或返还转让款1810元,并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某实,我方如果不能将坑交付给原告,就返还转让款。
庭审中,原告为支付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原组长李XX在2003年12月收到原告转让款1810元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的数额及转让该坑时是经村民代表同意。2、2009年12月16日现金收入传票1份,证明此款系贷款支付利息129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属于该村X组李某甲屋前大坑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810元,被告在给原告丈量大坑四界时,与其他发生纠纷,并没有顺利的将大坑交付给原告。至今也未将收到原告支付的181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某本院,在诉某过程中,被告仍没有将大坑交付给原告,也未返还原告转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本案的被告至今未能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的规则,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转让费181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让款的长达七年有余的时间未能按照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按照银行存款的利率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X村X村X组返还原告的转让金1810元及银行利息(利率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