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X乡X村。
负责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商丘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商丘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张某乙村)与被告张某丁、邢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后张某乙村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后张某乙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丁、邢某丙分别送达了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张某乙新,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邢某丙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于2009年10月5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没有征得后张某乙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转包给张某丁,且在合同履行中,两被告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破坏耕地、挖坑取土、非法牟利,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为使集体利益不受侵害,后张某乙村于2011年6月向被告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拒不将土地交于原告,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后张某乙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丙没有答辩。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原告说被告接到土地后挖坑取土牟利无事实依据;我们没有挖坑取土,而是花钱租了推土机将土堆推平,且推平的地方比周围还高一些。此事在毛X堆乡调解委员会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生效,且答辩人已自觉履行,而是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协议,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第二,说答辩人转包他人更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村委会分包土地时,是张某丁和邢某丙二人合伙承包的,村X村民代表均同意,承包方案只要求一人签字,至于几个合伙人承包,分包人均不干涉,所以合同只有邢某丙一人签名,张某丁是实际承包人,不存在转包问题,全部承包费都是张某丁支付的,二人不是转包关系。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x元,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让出的这四亩土地占承包费约x元,是我们受到了损失。原告不顾法律规定,突然宣布解除合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益。第四,该土地承包程序合法。村委会对该土地进行了发包,召开了村民会议张某乙了公告,我们二人合伙承包的,因合同只要一人签字,所以邢某丙一人签了合同,是答辩人交清的20年承包费8.3万元,也有张某丁一人耕种,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村X村委会盖章,时任支书签字,鉴证机关毛X堆司法所盖章。综上,是村委会内个别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制造矛盾,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答辩人造成巨大压力和经济损失,已经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与张某丁无关,合同目的是发展经济,发展公益事业,造福群众;⑵邢某丙笔录两份,证明合同系邢某丙所签,实际由张某丁耕种,原告对两被告口头转让不知情,邢某丙不宜承包土地,应当解除合同;⑶张某丁的笔录两份,检讨书一份,证明邢某丙与原告签合同存在欺诈,张某丁是实际耕种人,张某丁自认挖土卖土,违法了合同约定,引起群众不满,引发矛盾;⑷邢某乾笔录两份、八户村X村民投诉某料、吴某、王某兰、皇甫秉峰等人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丁因堵路X村民发生纠纷,挖土卖土达一千五百多车;⑸会议纪律一份、九户村民调查笔录一份、张某乙玉、张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某乙业的投诉某料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丁因种地堵路损害公共利益,村党员群众一直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与邢某丙曾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⑹土地承包终止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行使合同监督权利,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要求终止合同,该合同已经送达邢某丙;⑺证人邢某乾、邢某建、孙某、赵修峰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丁挖坑取土一千多车,并将村X路挖了,引起矛盾,损害公共利益。
被告邢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土地是事实,合同有甲方盖章,甲方全体成员签字,见证人田某某签字,鉴证机关毛X堆司法所盖章;⑵证人邢某戊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废窑厂周围洼地形成的情况,拉的土都是窑渣,没有好土,清理窑厂时的部分砖头还堆放在地边;⑶证人张某乙珍证明,拉的都是废窑渣砖头;⑷张某乙付证言,证明拉的都是废窑渣,窑渣砖头;⑸证人邢某己证言证明,证明没有卖土,是平整废窑,土地发包时在广播上说了,也开会说了,没有人包,后张某丁包了;⑹推土机司机陈某证言,证明张某丁使用推土机平整土地花费情况,从而证明张某丁并没有卖土牟利;⑺证人陈某某、张某庚证言,证明清理窑厂时的收费情况;⑻村民证言,证明张某丁承包土地没有卖土是平整土地;⑼证人吴某、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所拉的均是砖头、窑渣;⑽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土地发包是合法的;⑾毛X堆乡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张某丁是实际承包人,与邢某丙不是转包关系;⑿乡纪检会对张某丁的问话笔录,证明张某丁如实向乡政府工作人员反映土地承包情况;⒀张某丁与村委会承包调解协议,证明说明对原合同的变更,让出三条路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⑴异议认为,合同虽是邢某丙所签,张某丁已向村X村代表也同意了;对此异议,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邢某戊的证言,及乡纪检会对张某丁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是张某丁与邢某丙合伙承包的该土地,张某丁自己缴纳的承包费;对证据⑵异议认为,实际承包费是张某丁支付的,一直有张某丁耕种,二人之间不是转包关系。对此异议,因原告认可是张某丁交的钱,可以认定是邢某丙与张某丁二人承包,张某丁实际交的承包费和进行的耕种;对证据⑶异议认为,是乡政府人员胁迫的,对此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丁承包土地后挖坑取土的事实;对证据⑷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是证人因要地未果才上访、上告,乡政府无奈才终止合同的,对此异议,因张某丁在乡纪检会的问话笔录上承认了挖土卖土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丁承包土地后挖土卖土的事实;对证据⑸异议认为,会议纪录不属实,仅有17名党员签字,该村委会有46名党员,不符合规定,张某乙玉所提路的事,张某丁已经同意让路了。对此异议,因张某丁挖土卖土违法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存在有多少党员表决收回土地的问题,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⑹异议认为,签收人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异议因原告有其他证明人,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丁没有挖土卖土,现在的地比原来还略高一点。对此异议,张某丁在向纪检会认可了挖土卖土的事实,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伪,许多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和原告的证据及张某丁的检讨书和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和原告的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合同书及证人也未显示是张某丁承包,而是邢某丙承包。对此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案所涉土地系张某丁与邢某丙共同承包的。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虽然协议达成了,但是没有履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挖土卖土的事实。对此异议,因被告张某丁自己认可了挖土卖土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丁在承包田某土卖土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某丙、张某丁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后张某乙村土地23.89亩,承包期限20年(即自2009年10月5日至2029年10月4日),承包费共计x元,一次性交清,由被告邢某丙一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订立后,由张某丁缴纳了20年的承包费x元,并由张某丁自己耕种。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丁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承包地挖土卖土牟利,破坏耕地。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份向被告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让被告交出承包土地,而被告拒不将土地交于原告,原告因此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后张某乙村与被告邢某丙、张某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开始,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即原告交付了承包地,被告交付了承包费。但是在以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邢某丙没有参与承包地的耕种,被告张某丁一人耕种后,又私自在承包地上挖坑取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张某丁应当按承包期限所占总承包期限的比例,缴纳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费。对于原告后张某乙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邢某丙、张某丁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原告商丘市X乡X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丁下余承包期间的承包费。(返还的承包费按被告退还承包地的日期与总承包期的所占比例计算)。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邢某丙、张某丁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