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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幢X层X单元X号现在由吴某乙、马某某居住。吴某甲与吴某乙、马某某均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吴某甲所持房屋产权证为遗失补办证,庭审中述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丢失,才申请补证。吴某甲诉状中称因吴某乙、马某某急用房,便让吴某乙、马某某先用,无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某甲在诉状中称“因吴某乙、马某某急用房,便让吴某乙、马某某先用”,无证据证明。对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吴某甲要求返还的房屋,实际房屋权利登记人系吴某甲;吴某甲要求返还房屋证据充分;根据吴某甲的证据及诉请,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吴某乙、马某某答辩称:虽然购买该房屋时使用的是吴某甲的名字,但该购房款系吴某乙、马某某交纳,应认定为吴某乙、马某某所购买;吴某乙、马某某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吴某甲所持有的产权证书系补办的,吴某甲无证据证明吴某乙、马某某借用了其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吴某乙、马某某持有购买该房屋的缴费收据及其他缴费凭证,该房屋系吴某甲所在单位开发的集资房,现双方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均登记为吴某甲。

本院认为:吴某甲诉请吴某乙、马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故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屋原系吴某甲所在单位开发的集资房,吴某乙、马某某以吴某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现房屋产权证书虽然登记为吴某甲,但吴某甲不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吴某甲请求判令吴某乙、马某某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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