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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彭某发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因与被告彭某发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尤某系长沙市东南明苑某栋某号房业主。因X号房墙体预埋水管破损渗水,尤某多次通过物业公司要求X号房业主整改,但彭某置之不理。2010年8月31日晚,尤某再次上楼与彭某协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彭某致尤某多处损伤。请求法院判令:彭某向尤某赔偿医疗费10238.76元、交通费237.5元、误工费5722.33元、营养费800元、陪护某1470元,合计18469.59元。

被告彭某辩称:事发当日,尤某夫妇提着刀子到彭某家,是寻衅,不是来解决漏水问题;彭某被尤某的妻子咬了一口,花费医疗费100多元;尤某的妻子打了彭某三岁的儿子一巴掌,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鉴于尤某的过错,其伤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尤某、彭某分别系长沙市X区东南明苑某栋某号和X号房的业主。2010年5月以来,因彭某家墙体预埋水管破损,几次造成尤某家客厅漏水,尤某通过物业公司要求彭某维修,彭某一直拖延。2010年8月31日晚8点30分左右,因再次漏水,尤某夫妻抱着小孩上楼找彭某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双方先是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尤某的妻子从家里拿来菜刀助阵,彭某与其父亲一起将刀夺下,随后,尤某的左手被割伤。

尤某伤后到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左拇指刀伤;皮肤裂伤;肌腱损伤。医院行肌腱吻合术及清创缝合治疗。门诊费用86.77元。因觉疼痛等症状加重,尤某于2010年9月2日到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时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357天。实际尤某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上班,但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尤某的左手伤口二周拆线,石膏三周拆除,因左拇指屈曲严重受限,经过两个月余功能康复治疗,左拇指功能大部恢复。出院诊断:1、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左手皮肤裂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10151.99元,其中床位费2249元、治疗费2054元、护某2856元、手术费500元、西药费2492.99元。

尤某系长沙市第一医院骨科医生,月工资收入为2585.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报警记录、医疗记录、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没有及时某复漏水水管引发邻里矛盾,又在与尤某的冲突中致尤某左手被割伤,对尤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尤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尤某实际全休20天,其治疗医药费用5133.76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床位费与护某应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本院认定271.69元,其余的住院床位费、护某系尤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收入,计算20天,本院认定1723.39元;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陪护某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27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尤某7278.84元;

二、驳回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彭某负担120元,尤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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