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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董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1岁,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董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又名王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董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某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董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董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8月1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戊辩称:原告所说经常生气不存在。五金门市也不存在。家中的东西都是被告自己的,原告的东西都已经拿走了。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必须返还花给原告的x多元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某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2010年8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某纳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在被告家中的财物是否存在,应否返还。3、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多少,应否返还。

原告就本案争执焦点一举证: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发表意见某同意离婚)。

原告就本案争执焦点二没有举证,但发表意见某:财物在被告家中,应当返还。

原告就本案争执焦点三没有举证,但发表意见某:接收了被告的见某某8800元,送某x元,其他没有再收钱。

被告就本案焦点一和焦点二没有举证,就本案焦点三举证:证人李素兰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是经她介绍相识,订婚时她在场,送某给了x元,请客吃饭花了被告600元,烟酒也是被告带的,化妆品衣服1000元,上盒礼1000元,一辆电动车26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某:有电动车在被告家中,也不值2600元。)。庭后被告举证:阿里芭芭员工罚单(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清单(原告意见:除见某某8800元,送某x元外有些不存在,有些不应退还)。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一举证,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就本案焦点三举证,李素兰的出庭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举证阿里芭芭员工罚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清单是自己对事实的一种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实:原被告2010年8月19日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原告共收了被告见某某、送某某等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给被告造成一定生活困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丙与被告董某戊离婚。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丙返还被告告董某戊彩礼款x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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