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让人给被告徐某丙送心连心化肥5吨,每吨2100元,因当时被告徐某丙夫妇不在家,由被告徐某丙之子出具了欠条,经向被告徐某丙催要,被告却说货款已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给我送了5吨尿素不错,因当时我和我妻子不在家,我儿子徐某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第二天我就把货款给原告他儿媳妇了,当时原告说欠条在他儿子那,他儿子不在家,我没把欠条要走,货款我已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给我们送5吨心连心尿素不错,当时我父母不在家,我代他们出具的欠条,现我父亲已把货款给付原告了,原告不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徐某丙在原告处购买原告心连心尿素5吨,因当时被告徐某丙夫妇不在家,由其子徐某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尿素款5吨(每吨2100元),欠款人徐某丙,代笔人徐某丁,2011年2月21日”,被告徐某丙以该货款已给付原告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称该笔货款已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尿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丁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负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尿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