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一把剪刀伙同外号“X”(在逃)窜至郴州市X路X巷,见被害人何良礼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停在路边,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准备将该车盗走。刚推出十余米,被害人何良礼发现后与其老表刘政云一起追赶并将被告人曹某抓住。此时,被告人曹某从身上拿出携带的剪刀准备刺向被害人何良礼,被何良礼扭住,在争抢剪刀过程中,被害人何良礼的右手小指被被告人扭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何良礼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27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曹某因该案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5日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逮捕,2009年4月21日释放被羁押4个月零17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何良礼因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取的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及涉案物相关书证、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何良礼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察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X区法院(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上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