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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诉宜阳县X乡规划局、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城建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宜阳县X乡规划局用地规划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布某等十二人因城建行政许某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二名上诉人的代表人布某、李某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雷,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杜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国基公司作出的地字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系国基公司开发建设的“锦屏花园”项目,该项目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土地性质属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是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确定的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2009年5月份,宜阳县X路办事处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地段已由宜阳县X组织拆迁完毕。2009年8月3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土(2009)X号《关于县X路南北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管理文件。2009年9月25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国基公司向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某,10月25日,国基公司在宜阳县土地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11月2日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1月4日第三人国基公司向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办理用地规划许某手续。2009年11月5日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锦屏花园”项目进行了规划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到期后,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11月16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核某了地字第09—0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关系到原告的重大权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某的(编号地字第0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某、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第三人申某办理规划许某证时,向被告提供了如下材料:宜阳县发改委下发的:宜发改【2009】X号《关于宜阳县X村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宜阳县政府下发的:宜政【2009】X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城中村改造暨县城建设工作的意见》、宜政【2008】X号《宜阳县X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四份,豫(宜阳)出让(2009)第X号、(2009)第X号、(2009)第X号、(2009)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国基公司申某办理用地规划许某手续申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十二份、《东关街X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表》,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地字第09-09《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地字第09-09《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原告等人已经与解放路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的办证行为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综上,原告等十二人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09-09《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布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布某等十二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提交的《宜阳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与马某己、马某乙诉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同样的通知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且不符合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擅自改变立项文件审批的用地亩数、建设规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未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欠缺法定要件。四、国基公司不具备行政许某申某主体资格,宜阳县X乡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某依法应予撤销。从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知其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取得三级资质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国基公司不可能在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颁发的2009年11月16日以前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依据《行政许某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不具备行政许某申某主体资格的申某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明显违法,应予撤销。六、宜阳县X乡规划局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没有依据《行政许某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陈述、申某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欠缺法定要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布某等12人已于解放路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答辩人的办证行为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故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因安置问题,经县政府批准,涉诉土地的规划技术指标作了调整,国土局并按此技术指标与第三人国基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上诉人关于规划技术指标与土地挂牌出让公告不一致、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2、立项审批文件仅是一个初步设计概念,最终项目的使用土地亩数和建设规模,是由答辩人据实来调整的,不存在违法之说。同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技术指标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是一致的,上诉人认为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而不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关于未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欠缺法定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审理的标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业才具备申某资格,自然人也可以竞拍土地,故上诉人关于国基公司不具备申某资格,行政许某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涉诉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称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剥夺其陈述、申某、听证权利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四项事实与理由是政府的管理职责,与原告的利益没有关系。三、原告的请求范围超出其起诉范围,原告的行为属同一行为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宜阳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职权。2009年10月25日,国基公司在宜阳县土地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某、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之规定,2009年11月4日,国基公司向宜阳县X乡规划局提出办理用地规划许某证的申某,并提交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核某、备案文件等申某材料,经依法审核,2009年11月6日,宜阳县X乡规划局为国基公司颁发了地字第09-09《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布某等12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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