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任装卸工,主要从事配送,一般早上七点上班,至晚上十一点下班,平均每个月工作在300小时以上,全年无休。因被告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其所有的加班工资和津贴,故不应再支付,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因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619.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60.9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200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6月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28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8元。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619.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60.95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作天数558天,其中休息日加班1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工资总收入计36,402.08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原告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故该表是被告事后制作。原告陈某其工资是按出车天数计发的,市内为45至50元、外地60元,一般月收入在1,400元左右,有时一天要跑两个线路,工资相对就较高。庭审时另案当事人冯某某申请证人常某、侯某某出庭,证人陈某其曾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每月工资1,400元,按30天计算,每月领取工资时工资表上只有一个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另也曾因加班工资、夜餐补贴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予了一定补偿。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为解决纠纷,故给予了对方一定的补偿,
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原告陈某其工资是按出车天数计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是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7年6月
.2009年3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9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差额2,218.16元。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2007年6月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09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18.16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