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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杨某甲与张某乙、陈某戊及荥阳市乔楼镇韩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乔楼镇韩村燕西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主任。

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代表人张某庚,组长。

上诉人苏某、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戊及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荥阳韩村村委)、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荥阳韩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荥阳韩村村委、荥阳韩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戊、张某乙与苏某、杨某甲均属于荥阳市X村X村民,且均为农村家庭主要成员。1998年8月29日,陈某戊、张某乙与荥阳韩村村委、荥阳韩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取得荥阳韩村X组东岗1.9亩和老瓜地0.763亩,共计2.66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2002年10月,张某乙、陈某戊因家庭情况变化,停止了对其承包地的经营,由苏某、杨某甲进行耕种经营。2009年初至5月份,当张某乙、陈某戊向苏某、杨某甲要回该承包地的经营权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无果,张某乙、陈某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杨某甲退还张某乙、陈某戊2.663亩承包地,理由是当时是让苏某、杨某甲代为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张某乙、陈某戊什么时候要回,苏某、杨某甲应无偿归还。苏某、杨某甲辩称是张某乙、陈某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退给了集体,集体又发包给了他们。请求驳回张某乙、陈某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4份书证,即2000年9月1日荥阳韩村X组与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荥阳韩村X组原组长张启发书面证言一份;荥阳韩村村委原主任魏海运书面证言一份;荥阳韩村村委苏某梅出具的收苏某2005年至2009年承包款400元的收条一份。张某乙、陈某戊对该4份书证均提出了异议。后张某乙、陈某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荥阳韩村村委于2009年6月10日收取了苏某2005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款400元。2009年11月16日,张某乙、陈某戊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家依法严格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乙、陈某戊与荥阳韩村村委、荥阳韩村X组于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乙、陈某戊在土地承包期内自愿将其2.663亩的承包地交于荥阳韩村村委和荥阳韩村X组,而荥阳韩村X组、苏某在张某乙、陈某戊及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张某乙、陈某戊已承包的2.663亩土地又承包给了苏某,且该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侵犯了张某乙、陈某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苏某、杨某甲应将违法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张某乙、陈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9年9月1日被告荥阳市X村X组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苏某、杨某甲、荥阳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戊、张某乙承包的东岗1.9亩耕地和老瓜地0.763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陈某戊、张某乙经营。(三)驳回原告陈某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杨某甲负担。

苏某、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张某乙、陈某戊多次向荥阳韩村村委反映因年老无力耕种,要求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属自动解除承包合同;荥阳韩村X组于2000年9月1日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苏某、杨某甲,并完善了承包经营手续,收取了承包金,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张某乙、陈某戊答辩称:涉案土地未退还荥阳韩村X组,而是在2003年初与苏某、杨某甲协商,让其代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陈某戊与荥阳韩村村委、荥阳韩村X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荥阳韩村村委、荥阳韩村X组未提交张某乙、陈某戊自愿将土地交给荥阳韩村X组的证据,荥阳韩村X组与苏某、杨某甲在张某乙、陈某戊及荥阳韩村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张某乙、陈某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无效合同。苏某、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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