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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州电池厂、江西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州电池厂。住所地:赣州市黄某岭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被告江西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黄某岭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赣州国资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州电池厂、江西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赣南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国资公司诉称:赣州电池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1992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赣南机械厂提供担保。建设银行依约向赣州电池厂提供借款,但电池厂未依约归还。1999年12月10日,建设银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11月9日,该公司南昌办事处又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截止2008年9月20日,电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余额x元,合计x元。原告此前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赣州电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2、判令被告赣南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支行(下称赣州建行)与被告赣州市电池厂于1992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赣州建行借款350万元给赣州电池厂,借款年利率8.1%,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还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人赣南机械公司(当时名称为赣南机械厂)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盖章确认。赣州建行依约向被告赣州电池厂发放了借款,但赣州电池厂未能依约还款,仍欠借款22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1999年9月,赣州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告知了被告赣州电池厂。2006年11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赣州国资公司。同年12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赣州电池厂,并向被告赣南机械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立具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被告电池厂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同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诉讼中,原告表示,除“对帐单”列明的利息外,以后产生的利息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对帐单》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被告赣州电池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赣南机械公司是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负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赣州电池厂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赣南机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双方在“对帐单”上确认的借款利息外,此后产生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电池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赣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各负担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楠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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